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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年9月)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

发布时间:2021-09-28 | 发布者: 东东工作室 | 浏览次数: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1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的修改条款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其他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条款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9月24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1年9月24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

一、对《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章第三节节名修改为“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

(二)删除第四章第四节节名“标语和宣传品”、第五章第一节节名“清扫保洁”、第二节节名“垃圾等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和处理”。

(三)删除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四)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列入第六章。

(五)将本条例中的“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将第六条中的“文化”修改为“文化和旅游”,第六条中的“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修改为“各级监察机关”,第二十三条中的“农村工作”修改为“农业农村”,第二十三条中的“行政部门”修改为“部门”,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的“规划”修改为“规划自然资源”,第二十七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第三十二条中的“公安交通”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第三十二条中的“路政”修改为“交通”,第四十四条中的“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规划自然资源管理部门”。

(六)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行政监察”修改为“监察”,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对《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七十五条第三款。

(二)将第八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法建设当事人受到罚款处理后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执法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三)将第四十三条中的“民防”修改为“人防”。

三、对《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

(二)删除第五十六条中的“机动车维修经营”。

(三)删除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八条。

(四)将本条例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主管部门”,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建设、农业、市政管理”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的“规划部门”修改为“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第三十九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五)将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中的“区、县”修改为“区”。

(六)将第五十四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四、对《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四十条第二款。

(二)将第八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划确定配套的污泥处理工艺、措施,或者污泥处置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第七十八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五、对《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教育、文化和旅游、体育、交通、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园林绿化、城市管理、烟草专卖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业或者领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制定管理制度,开展宣传培训,组织监督检查。”

(二)将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在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及其周边一百米内设置销售网点”。

(三)将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卫生健康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儿童福利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场所吸烟的,由市或者区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其他禁止吸烟场所或者排队等候队伍中吸烟的,由市或者区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五)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烟草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在销售场所的显着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的明显标识的,由烟草专卖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烟草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烟草专卖、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在销售场所的显着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明显标识;

“(二)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

“(三)在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及其周边一百米内设置销售网点。”

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六)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控制吸烟职责,或者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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