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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绿叶公司首次被列入被执行人:执行标的511183元

发布时间:2021-06-02 | 发布者: 东东工作室 | 浏览次数:

  5月25日,企查查显示,苏州绿叶日用品有限公司首次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列入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元):511183。

  公开信息显示,苏州绿叶日用品有限公司坐落于苏州国家高新区浒墅关工业园内,注册资金1.2亿元人民币。总投资4.5亿元人民币建立一座集研发、生产、市场营销于一体的综合性生物美容产业园。

  此外,5月13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一则《3865孙艳霞与杜庆红、苏州绿叶日用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简称:《民事判决书》)。据《民事判决书》显示,2019年5月9日,原告孙艳霞与被告杜庆红、绿叶公司就本案相同理由起诉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查后,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遂作出(2019)苏0305民初18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2019年11月7日,原告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至本院。经审查后,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遂作出(2019)苏0311民初67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孙艳霞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函一份,内容为“据投资信访群众孙艳霞反映:贵院在办理孙艳霞诉杜庆红货款纠纷一案中,发现有可能涉嫌刑事案件,拟移交公安机关核查,经我局前期初查发现:杜庆红与李明军、孙艳霞属特定关系,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要件,建议贵院按照民事案件正常处理。”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9)苏0305民初1892号民事裁定书虽曾因案件涉嫌犯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但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前期初查发现,杜庆红与李明军、孙艳霞属特定关系,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要件,建议按照民事案件正常处理。故根据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本案未涉嫌经济犯罪,原告的再次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本案应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遂作出(2020)苏03民初34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民事裁定;指令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在(2019)苏0311民初6786号案件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绿叶公司的模式制度18页,绿叶公司网上销售模式为直销,是中国第76家正规直销公司,证明原告当时作为绿叶公司的会员参与产品的销售,这份证据来源是杜庆红提供给原告的。通过这份证据可以详细看出所有发货都是绿叶公司,作为杜庆红和原告都是其销售人员。2、原告的中国银户交易流水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460000元的事实。3、快递清单及发票,被告绿叶公司将杜庆红报单中心关闭后,原告无法销售,经投诉后将货物退给绿叶公司。证明原告一共退货245套。4、收据一张,系原告收到被告退货款41800元的收据。5、徐州市工商局投诉举报信一份,证明经过原告多次投诉,被告才同意退货。

  最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绿叶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将购货款460000元通过被告杜庆红全额支付绿叶公司,绿叶公司亦将货物通过杜庆红发送给原告,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绿叶公司虽认为杜庆红系其经销商,原告仅与杜庆红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杜庆红之间的关系,且杜庆红在收到原告的货款后全额交至绿叶公司,即使存在销售奖励,亦是其与绿叶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

  故,对于本案纠纷,绿叶公司应对原告承担直接责任,如其认为与杜庆红之间存在其他关系或约定,可另案解决。原告在本案中要求杜庆红承担共同责任,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退货款数额,绿叶公司以1875元的价格售货,却以225元的价格退货,无任何依据,明显不当。结合原告提供的收据,扣减绿叶公司已返还的41800元,绿叶公司仍应返还原告418200元。因绿叶公司的自身经营问题,造成原告损失,故对原告要求绿叶公司自2018年6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赔偿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因退货支出3205元,有相关证据证实,亦应由绿叶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苏州绿叶日用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孙艳霞货款418200元及利息(以4182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6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苏州绿叶日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艳霞运费3205元;

  三、驳回原告孙艳霞对被告杜庆红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5元,由被告苏州绿叶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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