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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1-07-02 | 发布者: 东东工作室 |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保障公路设施完好及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行为进行治理(以下简称治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超限运输,是指货运车辆的车货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限值或者超过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超载运输,是指货运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货运源头单位,是指矿山、水泥厂、钢铁厂、砂石料场、建筑工地、火车站、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含物流园区、物流中心)、蔬菜集散站场等货物集散地、装卸场地的经营单位。

第四条  货运车辆治超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部门联动、综合治理、源头管控与通行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货运车辆治超工作的领导,组织负有车辆超限超载运输货物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货运车辆治超工作协调机制,明确部门职责分工,并将货运车辆治超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履行货运车辆治超职责。

第二章  治超职责

第六条  负有车辆超限超载运输货物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履行货物运输车辆治超相关工作责任。

第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治超检测站点及治超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和运行实施管理;组织公路管理机构开展路面执法,依法查处超限违法车辆,监督消除违法行为;组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货运源头单位的运输装载行为进行监管。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治理超载运输工作;对车辆进行登记管理,维护治超检测站点的交通、治安秩序;开展路面执法,依法查处超载违法行为。

第九条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发现违法生产或者改装货运车辆的行为,报请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检测设备设施依法实施计量检定或者计量校准,查处生产不符合载运标准或者未获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汽车生产企业及货运车辆。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销售、维修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拼装、擅自改装车辆,非法销售拼装、擅自改装车辆,或者维修报废车辆的行为。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协助有关部门查处危险化学品超限、超载、混载行为,对因超限超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违法超限超载运输黑名单制度,并将车辆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录入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实行信用联合惩戒。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违法超限超载运输黑名单: 

(一)货运车辆1年内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超过3次的; 

(二)货运车辆驾驶人1年内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超过3次的; 

(三)货运源头单位1年内超过3次违法装载、配载的;

(四)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被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的;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擅自改装机动车,情节严重,被吊销经营许可的; 

(六)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被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或者1年内给予3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七)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超限运输行政许可,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八)超限超载运输车辆驾驶人、货运源头单位、大件运输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九)因堵塞交通、强行冲卡、暴力抗法、破坏相关设施设备,被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 

(十)因违法超限超载造成重大责任事故且负同等责任以上的; 

(十一)暴力抗法致人死亡或者伤害的。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车辆超限超载运输货物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联动执法机制,明确联动执法的组织形式、程序、权限和责任,并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驻治超检测站点,开展联合执法。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超限超载运输管理信息系统,并与其他负有车辆超限超载运输货物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相关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治超工作进行督查,对严重超限超载或者因超限超载造成严重后果的货运车辆进行责任倒查,追究装载、配载的货运源头单位、车辆生产或者改装企业、车辆所属单位、以及负有车辆超限超载运输货物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个人的过错责任。

第三章  源头管理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货运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规定,其车辆技术数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设计规范标定。

第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拼装的或者擅自改装的货运车辆。

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车辆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改装,并依法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货运车辆注册登记、车辆营运证和定期检验时,应当对货运车辆的拼装、改装情况予以查验;对拼装、擅自改装的货运车辆不予登记、发证和检验。

第二十条  货运源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货物装载工作制度,明确货物装载、开票、计重工作人员职责;

(二)在货物装载场地安装称重设备,并确保称重设备计量性能准确;使用强制检定称重设备的,应当定期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报检定;

(三)维护本单位视频远程监控系统设备正常运行;

(四)对货运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进行登记;

(五)按照货运车辆装载要求装载、配载,如实计重、开票、签发装载单;

(六)对货运车辆装载、配载情况进行登记、统计,建立货物装载台账,并按规定向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七)接受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货运源头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为货运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货物;

(二)为无牌无证或者证照不全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三)为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四)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货运源头单位进行核查,建立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与重点货运源头单位签订责任书,明确超限超载应当承担的责任内容、形式等。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巡查、技术监控或者驻点等方式,加强重点货运源头单位装载现场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货物装载工作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货物装载、配载登记、统计情况进行检查;

(三)发现超限超载行为立即制止,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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